(2014)常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范伟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仪芳、陈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吉公司)诉被告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卫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仪芳、陈力,被告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吉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4月8日、4月24日、5月8日,卫吉公司与昌兴公司分别签订了无烟煤购销合同。后卫吉公司依约交付了四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昌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29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8日共计支付货款11212747元,尚结欠货款26080504.66元。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昌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80504.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兴公司答辩称:目前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被执行逮捕,其他相关管理人员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调查,相关财务资料被淮南市公安局扣押,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原告卫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无烟煤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水路货物运单一组。2、2014年4月8日无烟煤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水路货物运单、磅码单一组。3、2014年4月24日无烟煤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水路货物运单、磅码单一组。4、2014年5月8日无烟煤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水路货物运单、磅码单一组。5、付款凭证5份。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卫吉公司与昌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卫吉公司依照四份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次证明昌兴公司尚结欠卫吉公司货款26080504.66元,此外证明昌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昌兴公司对卫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鉴于昌兴公司的现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关联性还是可以确认的。被告昌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逮捕通知书各1份,证明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被执行逮捕,相关的账目材料被淮南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卫吉公司对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首先,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第二,即使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与本案卫吉公司与昌兴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第三,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侦查,也仅对涉嫌的相关罪名,不应当也不会对昌兴公司所有的正常生产经营的财务资料进行扣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至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调取卫吉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昌兴公司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33份增值税发票分别在2014年5月18日、5月29日、6月24日进行了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原告卫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上述发票认证相符,即证明昌兴公司已对发票抵扣入账,卫吉公司与昌兴公司之间的交易属实,昌兴公司收到了卫吉公司交付的货物。被告昌兴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供方卫吉公司与需方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STCG-MJ-CXPT-2014032501的无烟煤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无烟煤,数量为5000±5%吨,含税单价为900元/吨,金额合计4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之前船运至需方码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一票结算(税率17%),交完货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50%现汇、50%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21日,卫吉公司向昌兴公司出具金额为4212747元的增值税发票,昌兴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4年5月18日进行了认证。2014年4月8日,供方卫吉公司与需方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STCG-MJ-CXPT-2014040801的无烟煤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无烟煤,数量为10000±5%吨,含税单价为900元/吨,金额合计9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之前船运至需方码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一票结算(税率17%),交完货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50%现汇、50%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6日,卫吉公司向昌兴公司出具金额为8049942.01元的增值税发票,昌兴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认证。2014年4月24日,供方卫吉公司与需方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STCG-MJ-CXPT-2014042401的无烟煤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无烟煤,数量为15000±5%吨,含税单价为870元/吨,金额合计13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之前船运至需方码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一票结算(税率17%),交完货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50%现汇、50%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昌兴公司收到卫吉公司供应的无烟煤合计15649.07吨。2014年6月3日,卫吉公司向昌兴公司出具金额为12829354.46元的增值税发票,昌兴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认证。2014年5月8日,供方卫吉公司与需方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STCG-MJ-CXPT-2014050801的无烟煤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无烟煤,数量为15000±5%吨,含税单价为870元/吨,金额合计13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船运至需方码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一票结算(税率17%),交完货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50%现汇、50%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昌兴公司收到卫吉公司供应的无烟煤合计14862.71吨。2014年6月10日,卫吉公司向昌兴公司出具金额为12201208.19元的增值税发票,昌兴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认证。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卫吉公司共计向昌兴公司交付了无烟煤合计37293251.66元。2014年5月16日、5月29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8日,昌兴公司分别向卫吉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212747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11212747元,尚欠卫吉公司货款26080504.66元。庭审中,昌兴公司向本院提交逮捕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7日杨建忠以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逮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昌兴公司是否应当向卫吉公司支付案涉货款。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忠所涉嫌的罪名为骗取金融票证罪,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杨建忠所涉嫌的罪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杨建忠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昌兴公司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卫吉公司与昌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卫吉公司按约向昌兴公司供应了无烟煤,并开具了金额为37293251.66元增值税发票,昌兴公司收到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卫吉公司向昌兴公司所供无烟煤的总款为37293251.66元,扣除昌兴公司已向卫吉公司支付的货款11212747元,昌兴公司结欠卫吉公司的货款为26080504.66元。昌兴公司结欠货款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卫吉公司要求昌兴公司支付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卫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8050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3元,由被告昌兴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72203元迳付卫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