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河南万庄化肥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河南万庄化肥有限公司,郑州康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负责人:赵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庄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法定代表人孙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康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北城区北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书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河南农行)诉河南万庄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庄公司)及郑州康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康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河南农行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万庄公司及郑州康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农行诉称:2005年4月28日河南农行与郑州康沃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郑州康沃公司向河南农行贷款7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6.696%,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河南农行与河南万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河南农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7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郑州康沃公司未按时还款,河南万庄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郑州康沃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前偿还本金24万元。综上请求判令郑州康沃公司向河南农行支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318273.02元(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河南万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康沃公司及河南万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郑州康沃公司原名为河南省当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当代公司),2005年4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河南省宝依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依特公司),2009年5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又更名为郑州康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河南农行(作为贷款人)与河南当代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种类为短期流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款利息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696%,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应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河南农行(作为债权人)与河南万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第04004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河南万庄公司愿意为河南当代公司依主合同与河南农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南万庄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河南农行向河南当代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2008年4月2日,河南农行向河南宝依特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到2008年4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984.81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河南宝依特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右下方经办人处署有“魏红霞”。同日,河南农行向河南万庄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有:您单位为河南宝依特公司担保的债务已经到期。到2008年4月2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60984.81元,现我公司正式通知您,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同日,河南万庄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08年11月某日(原文不清),河南宝依特公司、河南万庄公司共同给河南农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河南当代公司于2005年4月在贵行借款76万元,由河南万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河南当代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宝依特公司,河南万庄公司对此知情,并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15日,河南农行向河南万庄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有:您单位为河南宝依特公司担保的债务已经到期。到2009年12月15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本金42万元,尚欠利息159373.42元,现我公司正式通知您,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右下方落款处署有经办人“魏红霞”,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签收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2011年7月28日,河南农行在《东方今报》A38版刊登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催收登记表中所列法人客户中包含河南宝依特公司和河南万庄公司。2013年7月15日河南农行提起本诉。审理中,郑州康沃公司称曾于2010年3月29日向河南农行偿还本金2万元。审理中,郑州康沃公司称对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无异议,并称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7年3月26日,郑州康沃公司共计归还利息105734.95元。一审认为:因河南农行与郑州康沃公司均认可郑州康沃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河南当代公司、河南宝依特公司,故对河南农行与郑州康沃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河南农行与郑州康沃公司、河南万庄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合同签订后,河南农行已经依照约定向郑州康沃公司发放76万元贷款,郑州康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河南农行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河南农行要求郑州康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318273.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河南万庄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08年4月9日。2013年7月15日河南农行提起本诉,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河南农行对河南万庄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州康沃公司辩称河南农行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河南农行向郑州康沃公司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及郑州康沃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均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郑州康沃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州康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318273.02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3元,由郑州康沃公司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2013年3月14日河南农行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对包括本案债务人河南宝依特公司和担保人河南万庄公司在内的多笔债权进行催收。河南农行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河南万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河南万庄公司一、二审时自己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显示河南万庄公司在2011年、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19日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二审认为:河南农行向河南万庄公司主张权利,在不同时期分别采取了直接送达和公告催收二种方式,而公告催收的情况仅适用于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河南农行对河南万庄公司采取公告催收的前提是河南万庄公司下落不明。因此河南农行应当提供其直接向河南万庄公司进行催收不能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公告催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河南农行未提供该证据,因此在河南万庄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均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的情况下,河南农行的公告催收行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公告催收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借款是河南农行直接发放的,不是河南农行处置剥离不良资产案件,也不是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因此,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河南农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3元,由河南农行负担。河南农行再审诉称:2010年7月16日,中国农行股改完毕成功上市,股改前的全部不良资产均转给了国家财政部,上市完成后财政部又委托农行代为管理这些不良资产。本案的借款是2006年4月到期未还形成的不良资产,发生在农行上市之前,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不良资产,有河南农行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为证。河南万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的2008年4月2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作为除斥期间的保证期间作用完成,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08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之后四次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河南农行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最后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故河南农行在2013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河南万庄公司对郑州康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万庄公司、郑州康沃公司答辩称:河南农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中否定原判决的证据。河南农行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7月15日前就存在的证明,一审之前就存在,但河南农行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认定新证据的标准,河南农行未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提交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证明,具有明显过错。只有当事人下落不明才能公告催收,河南万庄公司和郑州康沃公司的地址明确,且河南万庄公司在2011、2012、2013年均进行了年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河南农行通过公告催收的方法主张权利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驳回河南农行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改上市前将其不良资产剥离给了国家财政部,上市完成后财政部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为管理处置该不良资产。2011年7月15日,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财驻豫监办证字(2011)4号审核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上述事实有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河南农行与河南当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06年4月10日,河南万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河南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河南农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4月2日向河南万庄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河南万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河南农行要求河南万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08年11月7日,河南宝依特公司、河南万庄公司共同向河南农行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0年2月22日,河南万庄公司签收河南农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本案借款系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相关规定,河南农行于2011年7月28日及2013年3月14日在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向郑州康沃公司和河南万庄公司催收债权,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河南农行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万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万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郑州康沃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河南农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康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318273.02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河南万庄化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566元,由郑州康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万庄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