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贵州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东路嘉禾商务楼7层A2区。法定代表人:黄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桐木村周家林组。法定代表人:张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山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未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仅对金额进行了认定,对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未做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秦箭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驳回龙山久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龙山久公司与秦箭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因秦箭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产生,在龙山久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对原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在重新约定的“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但在汇票如何取得的问题上,双方未作具体的约定,造成秦箭公司没有按期全部履行,后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秦箭公司表示愿意全部履行。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秦箭公司在重新约定的“协议书”签订后,积极履行了绝大部分约定的货款,仅有1077元货款和利息未支付,为减轻诉累,同时也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龙山久公司提出的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而是支持了双方重新约定的付款范围内的货款和利息,也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对龙山久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开庭前已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请求回避,双方均不要求回避,应视为龙山久公司对合议庭成员不持异议。故对龙山久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但在汇票如何给付上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龙山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龙山久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