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李某甲,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双林(系被告哥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86年6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1992年6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原告来到银川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12日,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过半年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份额归婚生子李某丙所有,不要求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198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三年多后于198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因此原告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并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由于被告老家在农村,经济收入少,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夫妻聚少离多属实,但这也是为了全家人生活的更好。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均不属实,被告婚后基本上半年在家,半年在外打工,农忙季节把所有的活干完,农闲出外打工,打工积攒下的钱也全部交由原告支配。原告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并不属实,当时原告在海南过年,被告还在陕西老家,不可能殴打原告。原告来银川后,认识了一些社会上别的人,思想发生变化。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吵过架,但被告心里有原告,爱原告,不想家庭就此毁掉,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5年1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86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于1992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丁,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照片、病例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三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3三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在经营家庭生活、赡养老人、抚育子女均付出了心血,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现双方已年届花甲,当安享晚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了���些矛盾,原告也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这些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且被告态度诚恳,愿意改正不足,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关心、理解和信任,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和解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