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XX与张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XX,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被告:张毅,男,1972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XX诉被告张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华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其于2012年为张毅运输黄沙,收取运输费用。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张毅向其出具了欠款标的为5844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张毅偿还欠款58440元,并由张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XX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张毅欠款的相关事实。张毅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毅于2012年从事黄沙买卖生意,XX负责将黄沙运输到张毅指定的地方,从中赚取运输费用。2012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张毅给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XX运费58440元(9月份-12月)伍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欠款人:张毅,2012、12、24”。后经XX多次催要,张毅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毅欠XX运输费用58440元,有张毅给XX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XX要求张毅支付运输费用584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偿还原告XX欠款5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