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国忠。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军军。原告李国忠诉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普陀分理处等银行网点。2014年11月,因被告存在克扣工资、加班费且不为原告办理社保等情形,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扣留了原告的保安上岗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8年6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按206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5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纠正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普劳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40元;维持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普劳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无故克扣的工资40元及保安上岗证。原告李国忠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舟普劳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1份。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和不为其办理社保的问题。扣发原告工资600元是因为原告在2014年3月、4月和6月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办理社保是因为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衡量主动向原告提出,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申请书,被告同意其请求后每月以货币形式给其社保补助。2.原告于2014年11月主动离职,据此提出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判令被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则需按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1310元/月计算。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单、3.考核情况说明和考核表、4.工作守则。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均存在原告先签名再补充合同内容的情形,因上述合同在履行的较长时间内原告并无异议,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对其进行考核及处罚时均未告知,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对原告的考核及处罚均未履行相应的告知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工作守则印发时间虽晚于原告就职时间,但里面内容均是对保安工作的基本要求,无论原告是否收到均应遵守,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自2006年5月入职,后认为被告存在无故克扣其工资等情形,遂于2014年11月离职,在职时间为8年6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均为基础工资为1310元、加班工资9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45元、社保货币补助款472元和年休补贴35元,合计2060元。被告曾为原告代缴保安上岗证的制作费用40元,从其工资中予以抵扣,于2014年3月、4月和6月认为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扣发原告工资6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退还克扣的工资600元;返还保安上岗证制作费用40元。2015年3月20日,该委裁决:一、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国忠经济补偿金9170元;二、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李国忠工资600元;三、对李国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3月、4月和6月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扣发工资600元,但未及时告知原告违章事由及处罚决定,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材料、亦未让原告行使申诉抗辩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随意性较大,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足额报酬,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扣发工资6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8年6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8元等依据进行计算应为14292元,被告因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以货币补助形式每月发放的472元不能计算为工资收入。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基础工资131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扣发工资40元及保安上岗证的诉讼请求,因扣发的40元系用于制作保安上岗证,且被告同意返还保安上岗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扣发工资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4292元。二、限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忠返还扣发工资600元及保安上岗证。三、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