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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俊学诉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学,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刘俊学。被告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原告刘俊学与被告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学诉称,原告以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于2010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公司1、2号厂房钢结构,总造价为288.4896万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林机械有限公司围墙施工承包协议》,承建被告新厂区东北两侧围墙,造价为300元/米。2011年4月9日原告以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公司宿舍、食堂和办公楼,合同价为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其承建房屋交付使用。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郑冬祥结算,原告承建房屋与围墙等总造价为988万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尚欠2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78万元,并支付约定逾期利息21万元。被告柳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于2010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原、被告签字盖章,无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印章),承建被告公司1、2号厂房钢结构,总造价为288.4896万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林机械有限公司围墙施工承包协议》,承包被告新厂区东北两侧围墙施工,造价为300元/米。2011年4月9日原告以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原、被告签字盖章,无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印章),承建被告公司宿舍、食堂和办公楼,合同价为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4月将厂房交付给被告,2012年将宿舍、食堂和办公楼交付给被告。承建房屋于2012年1月4日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郑冬祥结算,原告承建房屋与围墙等总造价为988万元,约定2014年1月前给付50万元,如到期未履行,应付2.5‰以内的月利率。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尚欠278万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郑冬祥协商,2014年1月前被告付清总欠款,如到期未付,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总欠款的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副经理肖万领、办公室主任周仕穆、会计何传杰、保管代玉琴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8万元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围墙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房产证四份、结算单一份、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公司职员证明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学没有资质借用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柳林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至今的逾期利息2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俊学偿付工程款27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0元减半收取15360元,由被告江西柳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维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