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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春云与王洪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云,王洪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春云,女。被告王洪来,男。原告王春云与被告王洪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云、被告王洪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云诉称,2014年7月25日下午5点3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船营子村与奈曼旗明仁苏木小当海村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撞受伤,原告被送至开鲁县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找王振海、李占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7000.00元赔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给付,逾期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给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医疗赔偿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王洪来辩称,我给原告出具7000.00元欠据属实,但是原告住院不可能花那么多钱,原告是在县医院治好出的院,后续就不需要治疗了,并且我为原告交纳了住院及检查费用2300多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原告王春云骑电动车在开鲁县东来镇船营子村村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洪来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开鲁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腹部损伤,头部、胸部、右上肢右大腿软,颈3.4间盘疝,腰5骶1间盘疝伴钙化,3-4椎体骨质增生”。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被告找到王振海、李占鹏为双方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赔偿款合计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给付,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证人王振海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云与被告王洪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洪来找到王振海、李占鹏与原告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云赔偿款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洪来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