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建河与王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河,王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河。委托代理人:曹德全,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玉。上诉人李建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一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建河与被告王庆玉合伙经营石家庄市桥西区美华电器经营部,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经营部转给原告,被告不再经营,协议约定转让前经营部所欠所有债务(包括员工工资、质保金等)均由原告负担并负责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责支付。此案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上记载的款项15000元。并提供2008年6月1日加盖石家庄市桥西区美华电器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印章的借条。在审理中被告对该借条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此借条并非其所写。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称借条内容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2009年1月1日《家用空调顾客服务工作承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4日《协议书》、2008年6月1日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河提供2008年6月1日盖有石家庄市桥西区美华电器经营部公章和被告王庆玉印章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条并非其所写。对此原告亦予认可非被告所写。因此,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被告提供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前的石家庄市桥西区美华电器经营部所欠的其他所有债务(包括员工工资、质保金等)均由转让后的本案原告负担并负责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责支付。综上,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为:驳回原告李建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5元,由原告李建河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李建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000元有被上诉人盖有印章的借条,被上诉人虽口头否认其真实性,但无任何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的会计是谁,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来举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借款15000元。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6月1日盖有石家庄市桥西区美华电器经营部公章和被上诉人印章的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该借条非其所写。上诉人亦认可该借条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另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将经营权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再经营,转让前的石家庄市桥西区美华电器经营部所欠的其他所有债务(包括员工工资、质保金等)均由转让后的上诉人负担并负责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负责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另上诉人对于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已包含在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借款15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建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