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35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西安市新城区群策巷社区居委会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金大龙,男,无业。被告:金某甲,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金某乙,男,1957年4月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党袁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丙,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金丁,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被告:金某戊,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金某己,女,1969年2月7日出生,回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金大龙,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袁虎、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丈夫金福祥生育6子女,即本案被告。其与丈夫金福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位于本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15幢20206室住房一套,其与丈夫金福祥一直在此居住。金福祥去世后,被告金某乙向原告提出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要求,因原告不同意,金某乙便不断到原告处搅扰,原告不堪搅扰只好离家躲藏,居无定所。其现年已80多岁,因与各被告对该房屋产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希望在确定该房屋权属份额的基础上,能够安度晚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15幢20206室的59.54平方米拥有产权份额为38.27平方米,并有权在此居住至终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情况基本属实,其父亲去世前曾承诺将此房屋赠与自己,并办理了公证;自己对原告已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对于原告所述不断搅扰等事实不属实。被告金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及房产情况均属实,但第二被告系因其他经济纠纷产生与原告的矛盾,并非争夺房产。被告金丁、金某戊、金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及房产情况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夫金福祥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金某甲、次子金某乙、三子金某丙、长女金丁、次女金某戊、三女金某己。原告李某某与其夫金福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15幢20206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59.5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金福祥名下)。金福祥于2010年4月13日去世,原告李某某在该房屋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金某甲出具的放弃声明一份,放弃对父亲金福祥遗产房屋的遗产份额,将遗产份额转给母亲李某某所有,以便母亲能正常生活,安享晚年。庭审中,被告金某乙曾答辩称其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自己,并在碑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调查,亦未能查询到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仅对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进行确认,不要求分割,并要求确定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各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使用,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份额。以上事实,有李某某与金福祥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证明、金某甲放弃声明、碑林区公证处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夫金福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15幢20206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59.54平方米,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现金福祥已去世,金福祥对该套房屋的享有1/2的遗产份额,对该遗产份额,原告及各被告作为金福祥的直系亲属均享有继承权,金福祥生前未留遗嘱,原告与各被告应按照法定继承确定遗产份额。经计算,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为:原告继承该房屋8/14的份额;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应分别继承该房屋1/14的份额。且因庭审中被告金某甲放弃对父亲金福祥遗产房屋的遗产份额,将遗产份额转给母亲李某某所有,本庭尊重被告金某甲的此意见,故原告应继承该房屋9/14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在遗产房屋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一直在此居住,原告此请求符合对老年人保护的要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15幢20206室(建筑面积:59.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享有9/14的份额(38.27平方米)。二、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15幢20206室(建筑面积:59.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分别享有1/14的份额。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15幢20206室(建筑面积:59.54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李某某负担182.5元,剩余912.5元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分别负担182.5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某戊、金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李新元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