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杏芝与杜建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杏芝。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反诉原告)杜建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媛,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宋杏芝(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建明(下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杜建明,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杏芝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杜建明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三者”交强险的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邢州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界家屯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建明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3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冀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杜建明反诉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未说明,特提起反诉,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391.8元。原告宋杏芝口头辩称,杜建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391.8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杜建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邢州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界家屯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6-11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软组织伤;5、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塞。2014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发生诊疗费共计10655.38元(含被告杜建明垫付的391.8元),被告杜建明垫付医疗费6391.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另病历取证费10元,交通费8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冀E×××××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建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邢州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界家屯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宋杏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杜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杜建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5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住院22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儿子余超群。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护理标准按按河北省社平工资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563.57元(42532元÷365天×22天);3、关于误工费,邢台市桥东区胡家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在该社区63号居住;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工人,2014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未发工资,并提交了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本院认定宋杏芝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2118.70元(42532元÷365天×104天自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4、残疾赔偿金45160元(按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20年×10%十级伤残);5、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9、病历取证费10元。以上共计88563.03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897.65元。原告损失仍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签证费共计3665.38元,由被告杜建明负担。被告杜建明垫付医疗费6391.8元应���以扣除,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杜建明272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杏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897.65元(扣除原告宋杏芝应返还的2726.4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杜建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宋杏芝各项费用82171.23元)。二、驳回原告宋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宋杏芝负担50元,被告杜建明负担20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