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尤传忠、尤传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传忠,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李永斌。被告尤传忠。被告尤传宝。被告尤洪章。被告尤传波。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尤传忠、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斌、被告尤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尤传忠、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尤传忠发放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3月3日,月利率为10.25‰。2014年3月31日收回本金20426.35元,剩余贷款本金19573.65元及利息经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尤传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73.6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传忠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尤传忠、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为其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尤传宝、尤传忠、尤洪章、尤传波授信额度分别为6万元、4万元、2万元、9万元。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尤传忠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尤传忠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尤传忠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尤传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26.35元,尚欠贷款本金19573.65元。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2012年12月5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未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传忠、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尤传忠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就被告尤传忠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传忠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73.65元及借款利息(本金19573.65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尤传宝、尤洪章、尤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