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郑壹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郑某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第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负责人梁某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某坚、罗某均,该支行职员。被告郑某洪,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郑某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411700528720XX)。从2013年1月22日起,被告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13918.61元且未能归还。上述持卡人自发生透支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上门催收、定期用电话通知等方式对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10852.36元、利息2222.99元、滞纳金843.26元,合计13918.61(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洪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郑某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40411700528720XX的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在同年12月31日激活了该信用卡,之后通过从商户POS机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1月20日止,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0852.36元、利息2222.99元、滞纳金843.26元,合共13918.61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洪通过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处开办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至今尚欠透支本金10852.36元、利息2222.99元、滞纳金843.2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透支本金10852.36元、利息2222.99元、滞纳金843.26元,合共13918.6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郑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