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诚君与何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诚君,何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林诚君,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州。被告何凡,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诚君诉被告何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凡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凡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亲手写下欠条,许诺于2014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本人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甚至欺骗,故原告诉请判令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凡向林诚君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于2014年10月5日前归还。特此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诚君借款1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丹丹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