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友兰与杨永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兰,杨永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王友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永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17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友兰与被告杨永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兰撤回对被告杨永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