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勇钢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291号原告沈勇钢,咸宁市天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代表人金磊。委托代理人李善飞。委托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勇钢与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亚林、审判员廖朝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再月,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飞、陈俊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沈勇钢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公司业务员姜欢来到原某沈勇钢处做“尊越人生两全保险”等保险业务宣传。姜欢宣传时向沈勇钢承诺:“如果购买尊越人生两全保险,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不仅每月有分红、利息等,而且在保单办下来的一个月可以办平安银行的白金卡信用额度30-50万元,可以贷款(第一、第二年保费的50%,缴满后,仅以保单抵押,无需其他任何抵押物,可以贷款1000万元,年利息4%)等。2014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公司正式办理尊越人生两全的保险业务,沈勇钢来到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的办公室,再次向姜欢询问该保险的有关情况,姜欢(办公室还有其他业务员、经理等)当即表态原来的承诺继续有效。于是沈勇钢决定购买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尊越人生。合同签订后,原某沈勇钢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保费,但姜欢的承诺大部分不能兑现:月利息没有,30-50万元信用额度的平安白金卡不能办,保单贷款未能全部兑现,1000万元贷款纯属虚假承诺。沈勇钢系商人,资金周转至关重要,因被告不能兑现签订合同时的贷款承诺,故原某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某认为,被告公司以虚假承诺诱使沈勇钢签订保险合同,系民事欺诈行为,故此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主险:尊越人生);判令被告退还保险费524719.2元并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原某沈勇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三、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虚假承诺等欺诈行为。该笔录的调查人为庞再月,证人郑某介绍自己的身份为:是沈勇钢公司的员工,管理财务。证据四、姜欢的录音文字材料一份,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虚假承诺等欺诈行为。2014年11月24日,原某沈勇钢向本院申请对光碟进行鉴定,但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样本,该鉴定不能进行。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当庭证实自己于2014年8月8日从原某公司离职,8月11日到金成房地产公司做财务工作。并证实姜欢向原某宣传的内容为:该保险对孩子有终身保障,对沈的事业有支持,能贷款,能申办平安银行额度30-50万元之间的白金信用卡,保单每月有利息有分红还能抵押贷款,至第三年可无抵押向保险公司贷款500-1000万元。还证实姜欢带原某及证人去参加了被告公司在武汉的宣传会,会上主持人讲的和姜欢讲的一致,贷款的讲解也是一致。会场在归元寺附近的酒店,人很多。证据六、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拟证明郑某已从原某公司离职。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辩称,1、原某主张的保险代理人“虚假承诺”并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实;2、保险代理人的“承诺”不论是否存在,都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效力没有任何关系,是根本的两件事,不存在适用合同撤销权的法律基础。3、原某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证据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据三、《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某沈勇钢向被告投保“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其投保资料均经其签字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新契约亲访函。证明原某已收到保单,已充分了解保险产品、保险合同内容,投保相关资料均系原某亲笔签字认可。证据五、《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合同条款符合《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相关保险利益已在条款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六、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单贷款、还款类资料一套)。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某申请办理保单贷款业务,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对原某沈勇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仅庞律师一人,调查程序违反律师法。且证人与原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极低;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录音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词明显存在多处谎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六未予质证。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还包含其他利益。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调查程序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因光碟声音模糊不清,对话对象及内容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中证人郑某所述的身份与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认可的身份不符,被告公司主持人在武汉的大型宣传会上公开讲解可向保险公司贷款500-1000万元明显与金融法规相冲突,故有违常理,且并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公司作过上述宣传;由于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其上述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离职申请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某沈勇钢向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投保“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等相关投保资料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1日,原某沈勇钢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其女儿沈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正式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平安附加生命尊严终末期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3年,基本保险金额228000元,年交保险费金额524719.2元。2014年1月3日,原某沈勇钢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524719.2元。上述主险合同第1.4条、附加险合同第1.3条约定: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次日起,有十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合同同时对保险保障、保单红利等各项条款作出约定。2014年1月16日,原某沈勇钢向被告公司申请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23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公司对投保人沈勇钢就签订的新契约进行了亲访,原某再一次确认自己已收到保单,已充分了解保险产品、保险合同内容,投保相关资料均系原某亲笔签字认可。时至2014年9月26日,原某沈勇钢才以被告公司虚假承诺诱使沈勇钢签订保险合同,系民事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险费524719.2元并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同时查明,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咸宁市行政辖区内开展: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办理各种法定人身保险业务;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姜欢系被告平安人寿咸宁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能够体现原某为其女儿购买保险的真实意愿,相关投保资料亦可证实所签合同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程序,且在合同成立后的犹豫期内,原某对合同内容同样不持异议,庭审中,原某对合同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某认为被告在与自己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姜欢在办理与沈勇钢的保险业务中作出了虚假承诺,且原某诉称的承诺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符,即超出了姜欢应有的代理权限,故该承诺亦不能证明为被告公司作出的承诺。根据诉讼规则,原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某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524719.2元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勇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原告沈勇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 伟审判员 唐亚林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