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童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康君,系玉山县怀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务工。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童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原、被告的儿子童某丙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童某丙年龄、住址、户口性质等人口信息。四、国营玉山县怀玉山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在该场辖区并育有一子;2、婚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五、童长棋、张和庆、李维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原、被告生育一子童某丙,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3、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六、证人童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回来探视儿子。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在浙江省宁波市通过网聊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多。婚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童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儿子童某丙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国营玉山县怀玉山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在该场辖区并育有一子,婚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童长棋、张和庆、李维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童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的事实。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童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回来探视儿子的事实。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认识时间短暂,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满四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童某丙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童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童某丙由原告童某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代理审判员 颜 波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良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