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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文松诉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松,张国辉,刘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文松,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明,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松与被告张国辉、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刘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松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刘文明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国辉、刘文明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张国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被告刘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辉、刘文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条、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国辉)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文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刘文明为本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以及借款人承诺还款、担保人承诺重新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赵某某证言。其证实,2012年期间,原告刘文松租赁其房屋,在租赁屋内,见到过两人到原告处拿走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证人辨认,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收条即是当时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国辉、刘文明均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3日,在单县县城西关红海超市处,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刘文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2日,共10天,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1%交纳违约金,被告刘文明承诺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二被告在借款条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刘文松交付被告张国辉现金60000元,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22日,原告刘文松向被告张国辉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国辉承诺借款6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还清。2013年4月13日,原告刘文松向被告刘文明催要借款,被告刘文明承诺重新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后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刘文松借款60000元,被告张国辉逾期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刘文松要求被告张国辉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松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笔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张国辉逾期还款,其应自2012年4月23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经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借款产生利息10149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偿还利息45000元,其中1014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明承诺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2015年2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尚在被告刘文明承诺保证期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辉追偿。被告张国辉、刘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偿还原告刘文松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10149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国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国辉、刘文明负担1553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振审 判 员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