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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继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王继宏。委托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王继宏诉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2012年12月,起诉人与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笔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兆圆)签订石料开采粉碎的承包合同,后因兆圆要求停工,起诉人要求将设备移交给兆圆,兆圆不接受。考虑到设备安全问题,2013年9月17日晚起诉人雇车去将设备运回萧山保管养护。在设备装车时兆圆管理人员阻止起诉人等人搬运,期间胡新亿先辱骂起诉人,抓起诉人的脸,并将起诉人的下颚抓破,起诉人因此打了胡新亿两个耳光,并将设备运回萧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先于2014年6月13日对起诉人作出了黄徽公(刑)拘通字(2014)24号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黄徽公(刑)撤案字(2014)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刑事案件,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黄徽公(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起诉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起诉人认为自己没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一方多人与对方多人发生纠纷,应是共同处分,该局却未对另一方进行任何处罚且在处罚时没有将共同违法条款显示出来。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黄徽公(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向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或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起诉人认为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当,故起诉请求:1、撤销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违法办案行为,并要求按照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赔偿2408.28元(200.69元/日×12日);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十八条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管辖规定。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拘留,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故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被起诉人所在地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继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赵 喆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