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再生与何礼民、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再生,何礼民,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丁再生,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礼民,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X西路X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全,董事长。原告丁再生与被告何礼民、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告何礼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被告何礼民承包的由被告醴陵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杏美域X号楼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2号楼的13层摔至11层受伤,被送住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被告何礼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垫付了检查及鉴定费共计1680.8元。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4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142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礼民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何礼民的责任;2、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出事以后,被告何礼民支付了51966元的医疗费,1400元的生活费,原告出院后被告何礼民又赔偿了2万元,合计支付了73366元,可以冲减被告何礼民的赔偿责任。被告浦建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各1份,拟证实原告在湘东医院复查支付了980.8元医药费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证据3、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4个月;证据4、出院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出院时被告何礼民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证据5、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经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5个月,内固定取出(2处)需经费10000元,需休假30天;证据6、城市生活报告1份,醴陵市公安局XX派出所及醴陵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加盖了公章,拟证实原告与其妻从2009年就从XX乡搬到城里生活居住;证据7、醴陵市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十多年前就未在该村工作与生活;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及丁艳辉、原告之女丁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与丁艳辉系夫妻关系,丁艳辉与丁平系城镇户口;证据9、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醴陵市房产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及其丁艳辉从XX乡搬到城里,购买醴陵市XX办事处XX社区XX岭XX-XX号房屋一套,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证据10、原告之妻丁艳辉工资表1份,拟证实陪护人员丁艳辉的收入情况。被告何礼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出事的情况及被告何礼民已经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出院后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证据2、出院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何礼民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被告浦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何礼民对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复查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979.6元,被告认为无法证实是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主要是骨外科门诊产生的费用,均在原告出院后发生的,与原告的骨折受伤的情形较为吻合,鉴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复查也符合实际情理,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979.6元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出院以后并不需要陪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出院需要一人陪护四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7、8、9份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妻丁艳辉虽在湖南省醴陵市环宇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但依照原告提供的环宇陶瓷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7至9月份的工资表来看,丁艳辉的收入并不固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应该按照陪护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可以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何礼民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被告浦建公司承建的金杏美域工地,在被告何礼民承包的2号楼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约定以每立方米70元计算原告工资。2013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丁再生不慎从2号楼的13层摔至11层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礼民支付了医疗费51966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何礼民与原告之妻丁艳辉签订了一份出院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出院,共住院36天,被告何礼民依照协议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浦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13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案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浦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浦建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浦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醴陵市XX乡XX村民委员会委托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再生,系坠落所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2处)需经费壹万元整。”原、被告因其他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何礼民、浦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4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142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丁再生虽系醴陵市XX乡XX村村民,但于2009年在醴陵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岭XX-XX号购买房屋一栋,此后一直在醴陵城区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有责任,如何分摊?2、原告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第1、2个争议焦点,原告丁再生进入被告何礼民承包的金杏美域工地X号楼从事泥工工作,被告何礼民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何礼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何礼民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浦建公司应当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何礼民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明知道被告何礼民没有相应的资质,但仍将X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何礼民,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浦建公司应该与被告何礼民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再生从事泥工工作,应该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经验,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亦有一定的疏忽与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雇佣方何礼民与发包方浦建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丁再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何礼民均认可为519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治疗费979.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连续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3、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55.96元(23414元/365×(180+36天)];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为10000元;5、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007.08元(23414元/365×(120+36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原告之女丁平现年9岁,为14298.3元(15887元/年×9年×20%/2),原告主张7930.8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每人每天,计算36天,为1080元;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4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2375.44元,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礼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再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41662.81元(202375.44×70%),扣除已支付的73366元,还应赔偿68296.81元;二、被告浦建公司对被告何礼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再生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原告丁再生承担1000元,被告何礼民、浦建公司共同承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高尚代理审判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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