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奕星、曹秀梅、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奕星,曹秀梅,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梅萍,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曾奕星,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老车站西路。被告曹秀梅,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南县金龙大道滨江小区。法定代表人郭有明,经理。被告郭有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金龙镇含江村。被告廖泉勇,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南迳镇热水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奕星、曹秀梅、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郭有明、廖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梅、金鹏公司、郭有明、廖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曾奕星因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贷款本金203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6.93333‰。因被告曾奕星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至今结欠8期按揭款未归还,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曾奕星仍结欠贷款本金166158.39元、利息8643.3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66158.39元及利息(以银行电脑数据生成为准),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奕星庭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要一次性付清按揭款有困难。被告曹秀梅、金鹏公司、郭有明、廖泉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鹏公司系经营汽车及汽车用品销售、汽车维修保养美容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被告郭有明、廖泉勇。2013年1月5日,被告郭有明、廖泉勇向原告出具《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书,同意被告金鹏公司对在公司购车客户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月10日,被告曾奕星、金鹏公司双方签订《车辆订购合同》一份,被告曾奕星在被告金鹏公司购买丰田牌轿车一部,车价款为29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曾奕星的购车按揭贷款行为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鹏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郭有明、廖泉勇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向乙方购买汽车并符合相关条件的购车人发放人民币汽车贷款业务,乙方及丙方为购车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并同时以担保质押金专户的形式提供质押。2013年4月2日,被告曾奕星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奕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曾奕星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借款本金203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月利率6.93333‰,逾期月利率10.39999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法。其中,该借款合同第9条第3款规定:“如甲方(曾奕星)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曾奕星同意将购买的丰田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17日在交管部门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曾奕星、曹秀梅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共归还按揭款本金36841.61元、利息17096.91元,其中:被告曾奕星归还本金24881.35元、利息12244.08元;被告金鹏公司归还本金11960.26元、利息4852.83元。被告曾奕星仍结欠原告汽车按揭款本金共计币166158.39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汽车订购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书、承诺书、车辆登记证、抵押通知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曾奕星在购买汽车、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后未依约归还按揭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系被告曾奕星、曹秀梅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秀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经庭审查实,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公司、郭有明、廖泉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应在抵押车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奕星、曹秀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汽车按揭款本金计币166158.39元及利息(以银行电脑生成数据为准)。二、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曾奕星所有的丰田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对丰田牌轿车担保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曾奕星、曹秀梅、金鹏公司、郭有明、廖泉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