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东,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东回到玉州区仁厚镇荔枝村竹文89号的家中,趁其兄梁某不在家,遂进入梁某的房间,将梁某放在床垫下的人民币16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还查明,案发后,失主梁某对被告人梁某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陈某甲询问笔录,谅解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4)第3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东盗窃其近亲属财物,酌情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东退赔失主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