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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30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因婚前了解甚少,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29号院25号楼1单元5号房屋、纱厂83号楼3单元6层西户、唐韵美城4号楼14层2单元东户及7万元存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严重的心律失常,原告从孩子上高中开始就对被告及孩子李某某不闻不问,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也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花销大部分费用均是被告所借,原告应履行其作为丈夫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我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婚姻救助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2年7月30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儿子李某某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相互体谅、包容,沟通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现已经结婚近23年,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牢靠。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