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跃平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跃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183号罪犯魏跃平,男,1964年11月26日出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跃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魏跃平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漳州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的股份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及利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从高吉祥处扣押的人民币20万元,从王子荣处扣押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7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2012年12月6日转送福建省厦门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4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指派干警方艺群、陈晨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孙天赞、林晓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魏跃平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为期26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折合系数18.2个,其中一级达标4个,二级达标12个,三级达标7个、四级达标1个。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成绩报告单等为证。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魏跃平能够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跃平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为期22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折合系数17.4个。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魏跃平案发时退缴在福建省纪委、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646238元,而魏跃平违法违纪所得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674931元,福建省纪委、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魏跃平多扣押了人民币971307元。魏跃平在庭审时表示愿将被福建省纪委、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多扣押的款项用于缴交其被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款项,不足部分由其家属代为缴交。2015年4月9日,魏跃平家属向本院缴交没收个人财产款人民币28693元。罪犯魏跃平被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可视为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原审刑事判决书、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关于反馈魏跃平受贿案件有关情况的函、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魏跃平受贿案扣押款物处理情况的函、缴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魏跃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跃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