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且张某甲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往来,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分居近两年。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较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张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子张某丙(26岁)。王某与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和好。2015年3月,王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王某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间加强交流沟通,做到互相关心,加之张某甲不断做和好努力,双方还是能和好的。王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