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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邓某,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桂某1,男,1987年8月1日,汉族,务工,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邓某诉被告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相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桂A,××××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桂B,××××年××月××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桂某2、桂某3,××××年××月××日双方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在余江县邓埠镇倪桂村何林桂家花费20000元购买12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宅基地,并建成一层楼房。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二个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二个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某1在法定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作调解和好工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确定;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如何、应如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A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A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A4、原告当庭陈述:结婚后在何林桂家跟别人换了一块地,用做宅基地,另外给了二万元差价给了许仔里,2013年在该宅基���上建房,开支五万元,已经建好了屋基,砌了十行墙,因为没有获得土管部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的批准,所以现在停工,等获得批准再建。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桂某1虽有答辩意见,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当庭就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陈述即证据A4因原告所称在建房屋尚没有获得土管部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的批准,因此证据A4不能作为财产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桂A,××××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桂B,××××年××月××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桂某2、桂某3,××××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现两个女儿在何林桂家读幼儿园,由被告的爷爷和奶奶带养,两个儿子在福建石狮和被告及孩子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3月,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因实施家庭暴力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等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及子女抚养问题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