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继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继华,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华,女,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锋,马鞍山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港务原料厂职工,系张继华之子。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志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华、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被上诉人张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公交公司驾驶员徐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红旗南路润翔购物广场公交车调度场内由南往北行驶时,该车后轮辗压到正在上车、摔倒在车外的其的腿,造成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损伤,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右下肢膝关节以上10cm处离断缺失。其因事故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多次手术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伍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因安装假肢和年龄等因素,其不能正常行走,生活难以自理,需常年聘请护工,经济上也带来负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交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19156.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张继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张继华已安装了假肢,不应再主张后续的护理费。张继华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应由侵权人承担。二、其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公交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张继华合法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三、张继华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偏高,除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四、其已支付张继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公交公司驾驶员徐朋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红旗南路润翔购物广场公交车调度场内由南往北行驶时,该车右后轮辗压到正在上车后摔倒在车外的张继华的腿,致张继华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继华受伤后即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住院治疗94天,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公交公司支付。同年8月2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继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离断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2、张继华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为360日、120日和180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年12月1日,张继华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假肢一套,价格为50000元,安装期间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9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继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确定张继华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94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8627元(张继华主张的数额未超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按其主张数额确定)、定残后护理费57600元(1500元/月×12个月×8年×40%)、残疾赔偿金110947元(23114元/年×8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59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合计282054元。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对其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张继华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继华上述损失282054元,公交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继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20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继华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其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三、关于假肢安装的食宿费用,张继华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均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张继华安装假肢花费50000元,已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而原审法院既判决假肢器具费用,又判决定残后护理费57600元,不合理。张继华既然安装了假肢,其右大腿功能得到代偿,不应再判决护理费用。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张继华负担。张继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酌情裁定。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张继华争议的焦点为:一、张继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二、如张继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张继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的食宿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案涉事故车辆碾压张继华腿时,张继华在车外,因此张继华不属于车上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张继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继华的伤残等级为伍级,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000元,并无不妥;张继华到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必然产生相应的食宿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与法不悖;张继华已经70多周岁,虽然安装了假肢,但仍行动受限,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