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谏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翠玲与张祥英、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83号原告田翠玲。委托代理人何俊,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英。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云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翠玲与被告张祥英、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翠玲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张祥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翠玲诉称,2013年6月13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职员景根红驾驶的苏L×××××公交车沿镇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镇江宝华物流公司附近路段,与被告张祥英驾驶的苏L×××××小轿车以及案外人钱金娣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上肢周围神经髓鞘损伤等,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诊疗修养后,伤势基本稳定,但仍需后续治疗。后经镇江市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张祥英负次要责任,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职员景根红负主要责任,原告和钱金娣不负事故责任。景根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L×××××轿车所有人钟建明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5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8700元、财产损失12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20元,去除被告镇江公交公司以及被告张祥英垫付费用,合计11085元。被告张祥英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镇江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63.42元,护理费1680元,手机维修费1280元,鉴定费720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118元,合计8261.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承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总损失愿意承担30%赔付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职员景根红驾驶的苏L×××××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祥英驾驶的苏L×××××轿车沿镇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镇江宝华物流公司附近时,因超车不当,苏L×××××大客车与前方钱金娣驾驶的三轮车相碰,致使钱金娣受伤,大客车乘坐人原告田翠玲受伤,三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景根红负主要责任,张祥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和钱金娣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翠玲的伤势进行了两期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田翠玲的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7日为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翠玲于当日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截止法庭辩论,原告田翠玲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9263.42元,为此被告张祥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263.42元。此外,被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田翠玲护理费1680元,手机维修费1280元,鉴定费720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118元。但对手机损坏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建明。钟建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及张祥英予以赔偿。原告田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其他可替代用药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关于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26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3天,计20元/天×13天=2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5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计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元,因该护理费系原告于医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且有镇江就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凭证予以证实,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8700元/月的标准过高,虽提交了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康泉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发票,但个人所得税发票系事后补交,所提供误工证明由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故参照相同行业每年32982元标准,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0元/天×30天=2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另公交公司因鉴定发生交通费118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应纳入鉴定费用中分担。7、财产损失:原告坚持本次事故中手机损坏维修费用实际存在,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镇江公交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原告田翠玲及被告镇江公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手机存在及损坏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其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无需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8、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18元,合计发生鉴定费用838元。上述损失共计15181.42元,其中鉴定费用838元由被告镇江公交公司与被告张祥英按责分担,其余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只承担总损失的30%的抗辩,由于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祥英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263.42元,护理费1680元以及鉴定费用838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祥英4748.6元(已扣除应付鉴定费用),给付镇江公交公司619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翠玲3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194.8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祥英4748.6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祥英负担60元,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成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