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定方与吴静鹏、林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方,吴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吴定方,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鹏,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吴定方诉被告吴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基,被告吴静鹏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方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吴静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1日归还,林俊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吴静鹏及林俊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静鹏及林俊明归还欠款,解决问题,但被告吴静鹏及林俊明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静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林俊明与被告吴静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静鹏及林俊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吴静鹏出借2万元的事实;证据2.调取证据申请,证明原告在2014年3、4月许,曾经向被告吴静鹏催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调取冼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吴静鹏辩称:1.2012年4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我每月支付原告方1600元,共计支付6个月,即9600元。2012年10月开始至2013年9月每月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2000元。我一共还款21600元给原告,全部都是现金支付,当时是本息一起归还。我认为利息和本金可能不止21600元,但是我已经归还大部分,当时是约定8%的月利息。2.我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有效期限,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9月,之后我不在中山,原告就没有催款了。3.担保人当时并无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林俊明现已经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吴静鹏对辩解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吴静鹏向原告吴定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林俊明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吴静鹏及担保人林俊明共同签订在借据的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静鹏及林俊明并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2014年5月20日,冼某某向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19日晚,两名男子到其家中要求其儿子归还5万余元,如果没有钱就找人坐在其家中,后两名外地男子在其家中,一直到次日凌晨2时还未离开,故其丈夫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来将上述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询问;经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询问杨某某,杨某某陈述称,2014年5月19日晚8时许,其受老板委托并持吴静鹏签写的欠条,到中山市三角镇吴静鹏家中追讨欠款35000元,吴静鹏本人不在,其家人又不肯告知吴静鹏的去向,故其不肯离开,吴静鹏的家人报警后,警察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再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吴静鹏及林俊明均提出本案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林俊明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俊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许。本院认为:被告吴静鹏向原告吴定方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静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静鹏应承担清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静鹏清偿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起计。对被告吴静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对冼某某、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杨某某曾代原告到被告吴静鹏家中追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因原告委托杨某某向被告吴静鹏追讨欠款而使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吴静鹏所提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吴静鹏辩称其已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共216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上述所称还款数额,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归还借款本息21600元,故被告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定方清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静鹏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雅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