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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在庄河市XXX镇XXX村XXX屯刘某乙家院内,被告人刘某甲为被害人寇某某开车压了其家葱地与寇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和铁锹将寇某某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某某左侧上颌中切牙牙根折断、左侧上颌侧切牙牙冠折(露出牙髓),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6日,刘某甲与寇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赔偿寇福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寇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