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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郭卫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041号。法定代表人徐秋燕,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041号。法定代表人冯时,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及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21支的棉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向二被告供应棉纱,截止2014年10月12日业务结束。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对供货数量进行对账,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8501元(按原告开具给二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额计算,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欠货款388501元、被告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690000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50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32元(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0.8%计算)及直至判决生效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90000元,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8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0.8%计算)及直至判决生效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所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约定数量的货,且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要求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购买21支棉纱,按照需方指定地点交付,运费由原告负担,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按送货单日期,单笔30天结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后原告向被告按约供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向二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的棉纱按照被告的指定分别向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交付,双方的业务于2014年10月12日结束,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确认: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501元,被告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万元。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属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二个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对双方结算单也无异议,对所欠货款应及时予以给付,二被告延迟给付货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供货不足致被告未及时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5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信达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8元,由被告兰溪市金晖制线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被告兰溪市帛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