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斑竹园镇顺达塑钢门窗经营部与成都贯城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斑竹园镇顺达塑钢门窗经营部,成都贯城活动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顺达塑钢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新都区。经营者:袁寅智,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贯城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顺达塑钢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顺达经营部”)与被告成都贯城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城活动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贯城活动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贯城活动房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顺达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贯城活动房公司长期在顺达经营部处购买门窗,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贯城活动房公司尚欠顺达经营部303511元货款未支付,后顺达经营部催告贯城活动房公司还款,贯城活动房公司仅向顺达经营部支付80000元,尚欠顺达经营部223511元未支付。顺达经营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贯城活动房公司偿还顺达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23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5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贯城活动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贯城活动房公司长期在顺达经营部处购买门窗,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贯城活动房公司尚欠顺达经营部303511元货款未支付,后顺达经营部催告贯城活动房公司还款,贯城活动房公司仅向顺达经营部付款80000元,尚欠顺达经营部22351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对账说明》、《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及顺达经营部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贯城活动房公司向顺达经营部出具《对账说明》,根据《对账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贯城活动房公司与顺达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贯城活动房公司对所欠顺达经营部货款应当依约支付。因《对账说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贯城活动房公司要求顺达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35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以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2235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由于贯城活动房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贯城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都区斑竹园镇顺达塑钢门窗经营部货款223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5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都区斑竹园镇顺达塑钢门窗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成都贯城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何永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