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怀庆与王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怀庆,王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柳怀庆,男,生于1950年6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王有兵,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柳怀庆与被执行人王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7057.63元,执行费156元,共计17213.63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7057.6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有兵涉案较多且长期去向不明,经向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有兵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王有兵注册了中卫市大兴商贸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其子王超;经向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有兵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美利小区6#楼住房一套,但该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柳怀庆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案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有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王有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