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园园与刘文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园园,刘文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刘园园,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聂升超,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毕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洪庆,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园园与被告刘文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园园的委托代理人聂升超,被告刘文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园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殷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园园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文君驾驶鲁A029**号轿车在县西巷7-3号门前停车开门时,碰到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我车辆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6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36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园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2张、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份;3、鉴定意见书、工资扣发证明、社保证明、暂住证、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刘文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车主是我,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庭前给原告刘园园垫付过医疗费4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刘园园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文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各1份、病假证明单2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1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园园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依法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文君驾驶鲁A029**号轿车在县西巷7-3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适遇原告刘园园骑电动自行车沿县西巷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园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园园无责任。原告刘园园之伤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累计为8000元人民币;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伤后休息时间为60日;无需后续义齿更换费(更换周期、次数、安装费)。另查明,鲁A029**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文君,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刘文君已支付原告刘园园医疗费2930.9元,但不包括在原告刘园园的主张之内。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园园无责任。被告刘文君应对原告刘园园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园园主张医疗费836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园园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更正,原告刘园园的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刘园园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3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园园尚处于青壮年,恢复能力较强,对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原告刘园园主张误工费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扣发证明、社保证明、暂住证予以佐证,证实误工60日,扣发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园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4800元(29222元÷365天×60天)。原告刘园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园园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文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刘园园主张的医疗费8368元、后续治疗费1632元、误工费4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刘园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36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文君承担。鲁A029**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园园赔偿医疗费836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园园赔偿后续治疗费1632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园园赔偿误工费480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园园赔偿后续治疗费6368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园园赔偿营养费900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园园赔偿鉴定费3000元。七、驳回原告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刘园园承担28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