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与郑守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郑守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梅溪乡胥家桥村胥家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明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婷,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守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守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盛沛系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1年3月,原告新宏公司与被告郑守其口头达成了买卖鱼饲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供应鱼饲料,先货后款;饲料款由被告用现金或用其饲养的鱼作价抵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饲料后在原告的出库单、送货单、发货凭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给付现金和用鱼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鱼饲料款604135元。被告郑守其认可原告收到被告604135元饲料款的事实。原告从2011年3月起分41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637465元的鱼饲料。现原告以被告鱼饲料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鱼饲料款人民币3079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守其口头达成的鱼饲料款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已签字确认的41张单据上表明双方的交易多数是以被告在单据上亲笔签名进行确认。原告是能够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找到被告签字确认的而不去找被告签名确认,因而对原告表示这30张单据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未及时找被告补签确认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饲料款60413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方在庭审辩论中表示若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诉饲料款全部属实就不认可收到被告饲料款项的事实,相反要由被告对支付饲料款的情况进行举证的说法,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饲料款604135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饲料价款为63746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为33330元。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其余所欠鱼饲料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令被告给付饲料款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守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3330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被告郑守其负担65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发货单据可知,发出的饲料是912098元,虽然对方只认可部分(637465元),但是其余货物均是由对方委托的人代收,且证人亦可证明该情况;即使以637465元计算发货,亦应当以637465元-307963元的金额判决。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支付饲料款307963元;二、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郑守其答辩称:已经支付货款700000元,不欠饲料款。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刘友强、刘健国、郑学勤、郑学国、郑学高、王济禄证明,均把饲料搬运到被上诉人郑守其的船上。被上诉人郑守其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出庭,故不认可该份证明。被上诉人郑守其提交如下证据:明细账一份,载明被上诉人郑守其一共付款704557元。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送货单》、发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被上诉人郑守其所欠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货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负有履行合同义务方承担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守其于2011年达成口头协议,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供应鱼饲料。嗣后,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陆续供应鱼饲料,并出具了71张单据,认为供应鱼饲料总值为912098元。被上诉人郑守其只认可其中41张单据货值637465元,对于不是本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陈述其他收货单据均是被上诉人郑守其口头委托代收货物的他人签字确认,亦有签字人出庭作证称签字受被上诉人郑守其委托,但是没有提供委托收货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定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发出的鱼饲料价值为637465元;被上诉人郑守其陈述其已经支付了704557元的货款,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但是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收到被上诉人郑守其货款604135元。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陈述所收货款中应当先行冲抵被上诉人郑守其认可的41张单据所对应的货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守其不认可的30张单据所对应的货款包含在已收货款中。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守其支付的货款为604135元,原判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920元,由岳阳市新宏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