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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14年11月15因盗窃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佯装在唐山市丰南区胥新街22号“小田足浴”店做足疗,后乘无人之机,在该店第六个工作室内将服务人员徐某放在床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银白色“ViVO”牌X3t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2。款物共折合人民币2752元。作案后,被告人孟某将所盗现金予以挥霍,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人员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