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邱某,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安市(信用社右边家具店)。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初在被告老家相识并相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3月19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0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2003年11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发觉被告有暴力倾向:一次是在多年前,被告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脚踹开原告,致使原告昏迷近两个小时,一次是在2011年农历七月十七,双方在原告弟媳家发生口角,被告一拳打脱原告下巴,经治愈后,原告至今落下口型轻度歪斜,额部张合受限的病根,左耳下的伤痕至今犹在,原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留下了始终抹之不去的阴影。另外,2014年6月份起,被告已公开与一女子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彻底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婚后长期忍辱负重,无愧于家庭及孩子。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3)3847号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相识恋爱,双方于1994年农历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1994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3)3847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