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窦磊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310号罪犯窦磊。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张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于2009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17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窦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窦磊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窦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1分。2013年2月、2013年10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3月、2014年11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履行,该犯提供了某镇民政事务所和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窦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当地镇民政事务所和镇人民政府出具书证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故本次减刑对财产刑的履行不作为考核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