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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小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小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候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萌,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小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候浪及其委托人贺春旺、被告武小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XX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XX及武小萌催要无果。故请求: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两支、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陕金融函(2011)65号文件),证明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以及经营范围。被告武小萌辩称: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94万元。该笔借款实际由本被告使用了,本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及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应移送处非办一并处理。被告武小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11年8月9日在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XX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但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武小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结算至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武小萌分别就两笔借款与原告重新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又查,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三至五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90%,该银行月利率的四倍为:6.90%÷12×4=2.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4万元。被告武小萌作为XX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武小萌又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担保贷款承诺书上续签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借款时原告与债务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3%,该利率约定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3%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武小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县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3%计算。二、被告武小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武小萌负担2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