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朱明兰与郭涛、郭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兰,郭涛,郭竞,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朱明兰,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郭涛,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郭竞,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3826-5,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区振兴大道246号。法定代表人郭帆。原告朱明兰诉被告郭涛、郭竞、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明兰撤回对曹连凤、蒋云燕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朱明兰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郭涛、郭竞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朱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郭竞、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兰诉称:2014年2月20日,郭涛、郭竞、先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及27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涛、郭竞、先锋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郭涛、郭竞、先锋公司共同向朱明兰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朱明兰贰拾壹万元,用途资金周转,月息3%计算;今借到朱明兰贰拾柒万元,用途资金周转,月息3%计算。”2014年7月28日,郭涛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将向阳路203号房屋作抵押,现经协商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借款129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此款于2015年1月2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4%计算。”朱明兰陈述,郭涛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4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4个月利息合计576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2%支付6个月的利息合计57600元,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涛、郭竞、先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朱明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郭涛、郭竞、先锋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4个月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35840元。朱明兰陈述郭涛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4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4个月利息合计57600元。郭涛多支付利息21760元,依法抵扣本金,郭涛尚欠本金45824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458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6个月的利息51323元。朱明兰陈述郭涛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2%支付6个月的利息合计57600元。郭涛多支付利息6277元,依法抵扣本金,郭涛尚欠本金451963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朱明兰主张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郭涛、郭竞、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郭竞、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兰共同支付借款本金451963元及利息(以45196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依法减半收取451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30元,由原告朱明兰负担263元,被告郭涛、郭竞、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3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