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61年生,住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生,住项城市东方办事处。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在项城市东方大道刘堂行政村学校东边的空地上,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董某某打伤,经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董某某额部皮下血肿伴皮肤擦伤,腰部及左踝部软组织多处挫伤,并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好转经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刘某某给予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但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董某某打伤,造成原告董某某额部皮下血肿伴皮肤擦伤,腰部及左踝部软组织多处挫伤,致使原告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995.89元。该案项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作出10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花去医药费6995.89元,误工费(15天×9416.10元/年÷365=386.96元,护理费(15天×9416.10元/年÷365=386.96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合计8219.81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19.81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东审 判 员 李娅琳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