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国山与赵俊龙、白会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山,赵俊龙,白会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赵国山,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生。被告赵俊龙,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生。被告白会芳,女,回族,1987年6月7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山诉被告赵俊龙、白会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山、被告赵俊龙、中华��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山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许,赵俊龙驾驶豫LSS5**号轿车沿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右转弯后向左越过黄线与由北向南赵国山驾驶得豫LE93**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国山受伤的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84元,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龙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豫LE93**号轿车车主系原告赵国山,豫LSS5**号轿车车主系白会芳,驾驶人系赵俊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7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3日13时许,赵俊龙驾驶豫LSS5**号轿车沿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右转弯后向左越过黄线与由北向南赵国山驾驶得豫LE93**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国山受伤的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84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E93**号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808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E93**号车辆车损的价值进行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书,豫LE93**号车辆车损价值6175元。车辆鉴定期间,停放于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停车场,支出停车费150元,并提交了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停车场出具的三张发票。本院认为,豫LSS5**号轿车车主系白会芳,驾驶人系赵俊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7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有被告赵俊龙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赵俊龙驾驶车辆与赵国山驾驶的豫LE93**号轿车相撞造成豫LE93**号轿车车损,赵国山受伤的事���,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84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两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4元;2、停车费,有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停车场出具的三张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停车费为为150元;3、车辆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8085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6175元,本院认为应按照故本院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计算,故车辆损失为617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元,原告没有切实可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亦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无法确认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05元(284+150+6175=6605元),该费用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山医疗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共计6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白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