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江西赣沪劳务协作中心、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丽,江西赣沪劳务协作中心,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丽。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沪劳务协作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虹。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他。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刘艳丽与江西赣沪劳务协作中心(以下简称“赣沪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25日止,约定由赣沪劳务中心将刘艳丽派遣至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从事点心师工作。期满,双方续签了二年期至2014年4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由豫园公司发放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刘艳丽先后在豫园公司下属的福州路、世博会、吴江路、正大广场、虹口龙之梦等门店工作,作息时间为:早班9:30-20:00;晚班12:00-21:00或12:00-22:00,每周做六休一,用餐时间为半小时,每月另有一天休息。豫园公司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12月20日,豫园公司关闭了虹口的龙之梦门店。为此,赣沪劳务中心向刘艳丽发出报到、重新派遣工作通知,并在12月25日刘艳丽报到时告知将提供二处单位(乔家栅、小吃世界)岗位供选择。刘艳丽在该通知下端书写“本人答应于2012年12月26日给予答复选择那家单位”。次年1月,赣沪劳务中心再向刘艳丽发出通知单,要求其于2013年1月9日(原审判决笔误为2014年1月9日)到上海乔家栅有限公司(海潮路店)报到,逾期未报到的,将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刘艳丽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名确认。此外,扣除用餐时间外,2011年第四季度,刘艳丽延时加班42.58小时;2012年第二季度延时加班2.08小时;第三季度延时加班73.58小时。刘艳丽在2011年第四季度平均工资为3,193.03元;在2012年第二季度平均工资为2,865.50元;在第三季度平均工资为2,568.78元。2012年刘艳丽已休5天年假。刘艳丽于2013年7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豫园公司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豫园公司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05.96元、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64.16元、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3,500元、2012年度16.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312元、世博遣散费、2012年全勤奖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豫园公司支付刘艳丽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996.99元;二、不支持刘艳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刘艳丽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豫园公司与其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豫园公司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05.96元(税后);3���豫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305.01元;4、豫园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3,500元;5、豫园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12元;6、豫园公司支付世博遣散费2,500元;7、豫园公司支付2012年全勤奖700元;8、豫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9、要求赣沪劳务中心对上述二至八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艳丽与赣沪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豫园公司工作,故刘艳丽与赣沪劳务中心具有劳动关系,与豫园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刘艳丽要求确认与豫园公司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刘艳丽要求豫园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刘艳丽在实际用工单位发生重大结构变化后未接受赣沪劳务中心调往新工作地点的安排,未与赣沪劳务中心进行协商,亦未在赣沪劳务中心规定时间履职。赣沪劳务中心对刘艳丽存在上述行为视为自动离职,据此与刘艳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刘艳丽主张违法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年终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各项权利义务,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用工期间并未涉及年终奖约定,而奖金的发放系企业的自主行为,刘艳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就年���奖与豫园公司有过特别的约定。同时,上一年度已获得的年终奖并非能推断出本年度亦可获得奖金结论。故刘艳丽要求两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用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特性,在厨房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并申请办理许可。对于已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刘艳丽,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时间、完成劳动定额发放了劳动报酬。然刘艳丽仍有延时加班的情况,根据刘艳丽延时的工作时间,由豫园公司按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刘艳丽与赣沪劳务中心对年休假无约定,与实际用工的豫园公司也无约定,刘艳丽未能提供有效连续工作状态的证据证明,且刘艳丽于2012年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年休假,故刘��丽要求两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世博遣散费及全勤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刘艳丽未能提供豫园公司有世博遣散费及全勤奖发放的证据,故刘艳丽要求两公司支付世博遣散费及全勤奖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艳丽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996.99元;二、刘艳丽要求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与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刘艳丽要求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405.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刘艳丽要求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刘艳丽要求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人民币5,3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刘艳丽要求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世博遣散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刘艳丽要求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全勤奖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刘艳丽要求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刘艳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艳丽入职时由豫园公司招聘,并且工资亦由豫园公司发放,刘艳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派遣的,与赣沪劳务中心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刘艳丽的实际��作情况,应当直接认定刘艳丽与豫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关于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间不准确,应当依照刘艳丽主张的加班工资来处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艳丽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入职豫园公司之前一直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即使刘艳丽与赣沪劳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在豫园公司与刘艳丽结束用工关系后,赣沪劳务中心仍然应当安排刘艳丽继续工作,且收入不应低于原有工作,然赣沪劳务中心未履行上述义务,即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赣沪劳务中心、被上诉人豫园公司均不同意刘艳丽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刘艳丽确实与赣沪劳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赣沪劳务中心将刘艳丽派遣至豫园公司工作,故刘艳丽关于确认其与豫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豫园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年终奖、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全勤奖、世博遣散费等待遇,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此处不赘。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艳丽主张在豫园公司与其终止用工关系之后,赣沪劳务中心仍有义务继续为其安排其他工作,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豫园公司,该主张并无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在刘艳丽被豫园公司退回之后,赣沪劳务中心先后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然刘艳丽并未到岗,在此情况下,赣沪劳务中心与刘艳丽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