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相蓬生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旭明,相蓬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旭明,男,汉族,1977年2月7日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组居民。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相蓬生,又名老闷,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北相村五组居民。2014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蓬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旭明及诉讼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相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4时许,在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盐湖工业园路口,李振忠开车与被告人相蓬生的父亲相跃峰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陶旭明和李智军来到事故现场后与相跃峰发生口角,相跃峰叫被告人相蓬生来到现场处理,相蓬生到现场后与陶旭明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相蓬生持菜刀将陶旭明左手砍伤。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8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陶旭明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相蓬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旭明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相蓬生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相蓬生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57910.91元。被告人相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民事部分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许,在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盐湖工业园路口,李振忠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相蓬生的姐姐相艳丽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振忠给侄子李智军打电话,陶旭明和李智军来到事故现场后与被告人相蓬生的父亲相跃峰(相跃峰坐在相艳丽驾驶的车上)发生口角,相跃峰打电话将被告人相蓬生叫到现场处理,被告人相蓬生到现场后与被害人陶旭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斯打,随后相蓬生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陶旭明左手砍伤。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8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陶旭明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旭明受伤后于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28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医药费25962.88元、门诊费1067.63元、鉴定费1500元、法检检材费100元、交通费55元。被告人相蓬生已支付给被害人陶旭明6000元。还查明,被害人陶旭明自2013年10月25日起担任山西东瑞装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工资为每月5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相蓬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9时许,我父亲相跃峰打电话说在北相王桐村工业园路口撞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安排我姐先去看看,把事情处理了。到中午11时许,我父亲打电话说王桐村来了十几个人,在现场乱吵乱骂,我接完电话和“小眼”开车一起过去。到现场后,我看见撞车的地方打起来,具体谁和谁在打没看清,我和“小眼”从车上下来每人手上拿了一把切菜刀,“小眼”说:谁敢动当时,王桐村的陶旭明朝我俩跟前走,上来夺我手上的切菜刀,我拿菜刀砍在陶旭明的右手手腕上,陶旭明手上全是血,我拉着“小眼”开车先走了,王桐村的人将陶旭明送医院了,我姐夫焦京生跟着到医院了。2、2014年2月5日被害人陶旭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2月4日13时30分许,李智军说他侄子在北任留村口撞车了,我、李智军、侯(侯文胜)从村里找来一个司机把我三人送到他侄子撞车的地方。到现场后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无牌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了几名男青年,我在旁边听到事故车那里的人在争吵,突然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走到我跟前并抬起了手,我下意识举起左臂挡了一下,看到那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砍在我左手腕处,这时周围的人把那名男子挡住,那男子拿着刀上了来时那辆无牌越野车后离开了,我被送了医院。我住院后听李智军说那个人可能是北相镇北相村的“老闷”。3、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6日证人相跃峰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我女儿相艳丽开的车在北任留村和一辆灰色尼桑车相撞,我当时在场,先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后给我儿子相蓬生(小名老闷)打电话,让他过来。过来后,我们就和对方车主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有个年轻人骂骂叨叨,我就质问他“你小松,你骂啥”,他就用拳头朝我左眼眉稍处捣了一拳,我顺手扇了他一耳光,我俩就厮打起来,然后双方人就打起来。我儿子大概30分钟左右到现场。陶旭明和一个身高170-180厘米高偏胖的一个男的把我摔倒,我儿子过来就用刀把陶旭明砍了。我的手可能是当时摔倒时,摔的骨折,腰部是被陶旭明用脚踢的。4、2014年3月6日证人李智军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4日中午14时许,我、陶旭明、侯文胜在家闲聊,我嫂打电话说她的车和别人的车撞了,在北任留村附近,让我过去一下,我们三人就一起到现场。一分钟左右,“老闷”和“小眼”就开车过来了,我问对方车是否入保,正说话期间,陶旭明用手按着流血的胳膊,说他让人用刀砍了。后来听说是北相村的“老闷”用刀砍的。5、2014年2月5日证人李晓峰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4日14时许,北任留村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三人就过去,到现场后,事故双方在协商,协商过程中,从大众车上下来一个50岁的中年男人,走到旭明跟前,朝旭明脸上扇了一耳光,然后两人就厮打起来,周围人赶紧把双方劝开。这时,旭明手上流血了,周围人赶快把他俩拉开。用刀伤旭明的男的和另一个男的开一辆宝马车走了。我认识其中那个个子矮的叫“小眼”,和“小眼”一起来的那个个子高的男子用菜刀伤的旭明。6、2014年2月5日证人赵磊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4日14时许,我在我村,听说我村“大坏”的尼桑车被别的车撞了,我就和奈晋、李晓峰过去看看,到现场后,我们见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这时,过来一年龄偏大的男的,问怎么解决,我要陶旭明说了一句“各修各的”那个年龄大的男人就扇了他一耳光,他俩就争吵起来,双方准备打的时侯,过来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一把菜刀,其中一个个子矮的男的被“大坏”他妈拉住,另一个个子高的男的用刀砍了陶旭明一下,砍在他左手腕上。后来那一高一矮的两个男的开宝马车走了。7、2014年2月5日证人张菊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4日下午14时,我儿子李振忠“又名大坏”打电话说别人把我们的尼桑车撞了,我就骑电动车过去,到现场后,等保险公司的人过来,大约二十几分钟后,突然有人打起来,我赶快过去,怕有人打我儿子,走到人群跟前,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赶紧抓住他的手,一直没松手,这过程中,我见地上很多血。我一直抓着“小眼”拿刀的手,他没有机会用刀伤人。(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1日上网追逃人员相蓬生被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抓获。2、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2月5日陶旭生报案称其弟于2014年2月4日被人用刀砍伤。3、辩认笔录,主要内容:陶旭明辩认出相蓬生是持刀伤害其的人;李世龙辩认出相蓬生是伤害陶旭明的人;4、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8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陶旭明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照片6张,陶旭明手部受伤的情况。6、山西省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相蓬生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相蓬生的判决。释放证明,2008年2月9日相蓬生执行期满释放。(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相蓬生,男,1983年1月22日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北相村五组居民。(四)民事部分的证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租房合同、山西东瑞装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相蓬生因锁事不能正确处理,在争吵斯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蓬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27030.51元(被告人已支付6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法检取证费100元、交通费55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合理发生),上述费用共计37255.5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余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蓬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相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旭明各项损失共计37255.51元(含被告人相蓬生已支付的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旭明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相蓬生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相蓬生受送达人送达人梁晋芳、李玉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