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夏吉峰与单桂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吉峰,单桂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吉峰,男,1976年4月17日生,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桂芝,女,1950年6月2日生,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夏吉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五社,两间土平房,2009年1月2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夏吉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徐振国),徐振国系原告丈夫,于2011年去世。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争议的房屋的原始取得是原告丈夫徐振国在荀玉明处购买的房框,自建的,建成后由原告家人居住,后原告儿子徐波结婚后,由徐波、范桂玲夫妻居住,2008年徐波去世,范桂玲改嫁被告夏吉峰,该房屋闲置,2011年范桂玲去世,徐振国去世。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房屋产权来源有完整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要求确认争议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夏吉峰主张该房是其妻子范桂玲在荀广鑫处购买,并由荀广鑫和其办理的房屋买卖过户,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房子的合法来源,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五社两间土平房所有权归原告。宣判后夏吉峰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争议房屋是上诉人的妻子范桂玲与前夫徐波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手续齐全。有原建房助理李永顺的调查笔录为证,而且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在先。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产权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是徐振国购买房框自建的,按照法院认定的说法,房照应该是属于自建取得,由被上诉人办理初始房照,可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照恰恰标明“交易”取得,也就是原始房照是真实存在的,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却根本不了解这一情况,现在房屋产权机关明知出现两个房照,却不采取任何措施。由此可见,本案对“事实”认定部分没有调查清楚。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双方均持有产权证书,对于产权证书取得的合法性及产权部门发放两份产权证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畴,而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确权,则属于民事范畴,应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确定的事实来加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房屋从荀广鑫处所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当时为其办理产权证的八面乡前任建房助理李永顺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调取的争议房屋档案中也没有相应的交易记录及产权证书的登记,但档案中有将房屋办理至被诉上诉人丈夫徐振国名下的相关证明及产权证书的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然产权证的发放与取得方式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从产权证的形式上看,被上诉人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较为完善的产权证明。另外结合证人荀玉明与当时社主任邵会权的证实及八面村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客观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徐振国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因此在被上诉人三个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作为徐振国的妻子,上诉人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夏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