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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淄博某有限公司、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某有限公司,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法定代表人朱某。诉讼代表人朱某,淄博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甲,淄博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淄博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七节犯罪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虚开税额共计494882.88元,均已认证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单位于2013年12月14日,在与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张某通过中间人陈某甲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113700元,税款16520.51元,用于张某结算货款。2、被告单位于2014年4月21日,在与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赵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乙(在逃)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62800元,税款168953.80元,用于赵某结算货款。3、被告单位于2014年3月24日,在与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赵某通过王某乙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价税合计800400元,税款116297.43元,用于赵某结算货款。4、被告单位于2014年5月28日,在与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价税合计804000元,税款116820.51元。5、被告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在与周村某耐火材料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毕某(另案处理)通过马某(在逃)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周村某耐火材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299998.84元,税款43589.58元,用于周村某耐火材料厂抵扣税款。6、被告单位于2011年10月20日,在与博山某耐火材料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马某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被告单位给博山某耐火材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合计90300元,税款13120.48元,用于李某乙结算货款。7、被告单位于2011年7月28日,在与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乙支付开票费,通过马某介绍,由被告单位向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价税合计134760.16元,税款19580.57元,用于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二)被告人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二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五份,虚开税额共计582271.88元,均已认证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2月至5月间,明知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王某乙向马某甲支付开票费,马某甲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四份,后由王某乙将上述发票交由赵某用来结算货款,虚开价税合计3343594.93元,税款568411.07元。2、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6月份,明知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王某乙向马某甲支付开票费,马某甲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由王某乙将上述发票交由赵某用来结算货款,虚开价税合计95394.99元,税款13860.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49488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上述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某水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三十五份,虚开税款共计58227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五份的事实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单位犯罪部分,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个人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在与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张某通过中间人陈某甲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113700元,税款16520.51元,用于张某结算货款。该发票已于2013年12月认证相符。2、2014年4月21日,被告单位在与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赵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62800元,税款168953.80元,用于赵某结算货款。上述发票已于2014年5月认证相符。3、2014年3月24日,被告单位在与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赵某通过王某乙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价税合计800400元,税款116297.43元,用于赵某结算货款。上述发票已于2014年3月认证相符。4、2014年5月28日,被告单位在与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价税合计804000元,税款116820.51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5、2013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在与周村某耐火材料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毕某(另案处理)通过马某(在逃)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由被告单位给周村某耐火材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299998.84元,税款43589.58元,用于周村某耐火材料厂抵扣税款。上述发票已于2013年10月认证相符。6、2011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在与博山某耐火材料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马某向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被告单位给博山某耐火材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合计90300元,税款13120.48元,用于李某乙结算货款。上述发票已于2011年10月认证相符。7、2011年7月28日,被告单位在与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乙支付开票费,通过马某介绍,由被告单位向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价税合计134760.16元,税款19580.57元,用于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上述发票已认证相符。综上,被告单位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虚开税额共计494882.88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单位缴纳赃款494882.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实其通过陈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于其在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证实听陈某甲说其是通过被告单位一个姓马的南方人开具的发票;证人陈某甲证实张某通过其从被告单位开具了一张税款为16520.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按开票金额的9.5%支付了开票费,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姓马的南方人开具的发票,陈某甲并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系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科科长,其公司收到过被告单位的一份税额为16520.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与被告单位没有业务往来,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某提供的,并证实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了税款;证人马某乙证实其是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公司收到过赵某提供的由被告单位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抵扣入账了;证人赵某证实其通过王某乙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用于其从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并证实其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该公司与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证人赵某证实其还向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货,为了结算货款,其通过王某乙从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提供给了这个单位,并证实该单位与被告单位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证人王某乙证实赵某说送料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名片上“李经理”联系谈妥后,给其送发票的人是个40岁左右的女子,给赵某开发票的公司是被告单位,其收到票后再给赵某,王某乙并对其经手由被告单位开给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辨认,对其经手的由被告单位开给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辨认;证人路某证实其系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公司与被告单位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购买刘某的焦宝石后,刘某提供给其公司由被告单位开具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16297.43元,路某并对该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辨认;证人刘某证实其给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焦宝石,2014年3月,其从赵某处购进焦宝石时,赵某给其出具由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数与其所购的焦宝石货款一致,赵某怎么开出来的不知道,刘某并对该七份税额共计116297.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辨认;证人孙某证实其系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公司收到过被告单位开具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孙某并对该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辨认;证人李某甲证实其是山东某无纺布有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公司收到过由被告单位开具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毕某证实因其单位周村某耐火材料厂缺进项发票,其便联系马某虚开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3589.58元,都已经抵扣税款了,开票单位是被告单位,开票费用是发票价税合计的8.5%,毕某并对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辨认;证人朱某证实其系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厂实际经营人,其单位曾收到过李某乙提供的由被告单位开具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了税款,朱某并对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辨认,证实其单位与被告单位实际并没有业务往来;证人李某乙证实其给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厂送料,就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马某帮其从被告单位虚开了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货款,李某乙并对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辨认,其还证实曾帮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联系过马某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陈某乙证实其系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因公司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其通过李某乙从被告单位虚开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给了李某乙,陈某乙并对该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辨认;(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单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遂立案侦查,同年7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马某甲抓获;卷内并录有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转账凭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入库单、借款凭证、收据、承兑汇票、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账凭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厂提供的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验收凭单、记账凭证、收据、证明证实与赵某无合同,付款以供货商收款收据为准,承兑时未留复印件,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厂企业信息、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单位企业信息、淄博博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毕某提供的由被告单位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信息采集表、淄博市周村某耐火材料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卷内还录有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及相关资料证实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村某耐火材料厂的涉案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涉案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的涉案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并附有淄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持有假币被淄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说明材料证实李某甲、孙某提到的张某,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赵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卷内还录有被告单位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经陈某甲辨认,马某就是其找的那个给张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姓马的浙江人;经路某辨认,刘某就是向其公司销售焦宝石后提供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刘某;经朱某辨认,李某乙就是向其单位送过焦宝石后提供了八份被告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李某乙;经陈某乙辨认,马某就是其通过李某乙找的那个从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马某;经毕某辨认,马某就是给其提供由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马某;被告人马某甲未辨认出赵某与王某乙;(4)物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单位印章三枚,并有印章三枚为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单位、被告人马某甲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二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五份,虚开税额共计582271.88元,均已认证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某、王某乙、马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人赵某证实通过王某乙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货款,证人王某乙则证实自己是与名片上的“李经理”联系,给其送发票的人是个40岁左右的女子,其收到票后再给赵某,听“李经理”说姓马的已经被公安逮起来了,具体姓马的叫什么名字、开什么公司自己都不知道;证人马某乙、王某丙证实其公司均收到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入账;相关书证证实该三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马某甲做了辨认,但未辨认出赵某与王某乙。上述证据证实赵某向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淄博某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是由王某乙通过“李经理”开具的,送票的是位40岁左右的女子,这些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被告人马某甲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从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税款为582271.88元的三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退赃,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非法持有假币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