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号原告潘某甲,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翰、刘芽男(实习),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翰、刘芽男、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造成家庭矛盾升级,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敬,经原告劝导无效。现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无法共同生活,经人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4月在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磨合双方仍无共同语言,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工行郑州兴隆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手写信息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建房之前不具有自行建房的经济能力;3、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建设房屋时所花费的款项;4、借条三张,证明原告无存款,为建设房屋原告及其母亲所负的债务;5、潘红伟残疾人证复印件、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哥哥潘红伟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无自我生存能力,需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其生活,所建房屋用地也正是分给原告哥哥的,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6、郑州市惠济区杜庄小学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应当由其前夫抚养,而原、被告婚后一直由原、被告抚养;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处警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也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应当为夫妻感情破裂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8、(2014)惠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9、轩某甲出庭证言,轩某甲系原告的母亲,证明轩某甲2010年12月底借钱后给潘红伟盖的房,潘红伟是三级残疾,盖了三层半,18间房另外还有大厅,楼顶上还有半层,被告打骂轩某甲,还住轩某甲的房,被告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去借钱,都是轩某甲去借的钱;10、潘某乙出庭证言,证明潘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借给原告建房款10万元;11、轩某乙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的母亲和原告去轩某乙家借钱盖房,当时轩某乙给他们7万元现金;12、罗某甲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由于原告盖房资金紧张,原告向罗某甲借了2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在原告一贫如洗的条件下双方结婚,婚后被告踏实能干,孝敬公婆,与原告一起艰辛劳作,共同建造720平方米楼房一座,期间被告也怀孕三次,但因各种原因胎儿未成活,双方感情一直尚可,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吵闹、打骂,不尊重父母。基于双方共同劳动成果,家庭经济、生活条件都有很大改善。该村有拆迁补偿,原告感觉现在生活条件较为优越,对被告产生嫌弃的念头,为了制造离婚条件,不惜对被告大打出手,导致被告足底骨折,若双方互相包容,原告一改私心,双方能够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在该宅基地上建房720平方米,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建,也证明双方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14年,应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若能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