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品合石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品合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丹野,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清。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男,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品合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原告)上海品合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反诉原告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上海品合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14元,减半收取计21,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反诉原告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