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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裘胜海与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胜海,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9号原告:裘胜海。被告:宋林华。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绢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林华,执行董事。原告裘胜海与被告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胜海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宋林华因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25‰计付,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宋林华的账户中汇入50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向被告宋林华的账户汇入50万元。被告宋林华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其向原告借到现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付,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被告华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宋林华交付借款100万元,余下约定的50万元因故未向被告交付。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宋林华共向原告还款30万元,并结清了5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宋林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华林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林华返还原告裘胜海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裘胜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宋林华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林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付,三诚公司、被告华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宋林华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13日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及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宋林华账户各汇入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林华因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25‰计付,三诚公司、被告华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宋林华汇款50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宋林华账户汇入50万元,余下约定的50万元因故未向被告交付。后被告宋林华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还款20万元,并结清了五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宋林华未再还本付息,三诚公司、被告华林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裘胜海与被告宋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原告起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可视为已给被告充分的还款准备时间,被告宋林华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宋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林华返还裘胜海借款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对宋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林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两项合计15670元,由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人民陪审员  张李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