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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与廖保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廖保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钟巧成,男,汉族。原告钟力成,男,汉族。原告钟利成,女,汉族。原告钟玉成,女,汉族。原告钟权成,男,汉族。原告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委托代理人钟巧成,男,汉族。被告廖保君,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南门商业广场A2栋堤上1号店及第二层。负责人黄平意。委托代理人蔡展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诉被告廖保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巧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展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04时许,被告一廖保君驾驶粵MJN999号小车由市区金叶环岛经彬芳大道往东山大桥环岛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行道,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撞向正在从左往右行人五原告的母亲梁梅芳(女,77岁,身份证号:441402193711292320),致使五原告的母亲梁梅芳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一廖保君的行为构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保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梅芳无责任。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廖保君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廖保君及其家属根本不当回事,从未向死者家属道歉或与原告人协商,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原告人母亲生前身体硬朗,精神状态非常健康,1995年起长期和原告钟权成一起住在梅江区江南红光社区,是其家庭的主要手,而且原告钟权成身患鼻咽癌症,母亲车祸后精神大受打击,造成病情进一步加重,为此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廖保君赔偿。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廖保君的上述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保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24992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MJN9**在答辩人方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答辩人仅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异议:1、死亡赔偿金。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供答辩人在城镇生活的客观不可逆的第三方证据,其主张与儿子共同居住在城镇,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需满足居住和收入来源两个条件,而受害人并无收入相关证明。因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业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廖保君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受害人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三、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四、丧葬费已经由被告廖保君支付。被告廖保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4时45分许,被告廖保君驾驶粤MJN9**号小车由市区金叶环岛经彬芳大道往东山桥环岛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前路段时,与一名由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梁梅芳发生碰撞,造成梁梅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廖保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梅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则作出如上答辩。被告廖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死者梁梅芳自1995年开始一直跟随其儿子原告钟权成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街道红光社区居住。肇事粤MJN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是被告廖保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0时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4日4时45分,在保险期间内。(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廖保君赔偿了原告3.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廖保君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但剩余20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可能是医疗费,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认定责任。3、火化证明,证实死者火化。4、死亡证明书,证明医院证实受害者死亡。5、居委证明,证实死者与儿子居住时间。6、邻居证明,证明死者居住时间。7、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产权。8、户口簿,证明原告居住户口所在。9、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工商部门证实保险公司经营合法。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1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资格驾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居委证明、邻居证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根据第7条第二款免责条款。该保险合同已经对被告廖保君如实告知,被告廖保君也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我方不认可。经出示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诉讼中,经本院出示本案2015年4月22日的开庭笔录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廖保君均表示无异议。认为其购买了保险,该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受害人的30000元丧葬费及2000多元医疗费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梁梅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廖保君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和2000元医疗费,有(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为凭,原告亦确认,予以认定,此款被告廖保君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已由被告廖保君支付,原告亦未请求。2、误工费1800元(因办理丧葬误工:5人×3天×120元),原告适用标准正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照准。3、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发票证明,但鉴于五原告有实际支出,应以2000元为宜。4、死亡赔偿金33090元/年×5年=16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梁梅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5年起便跟随其儿子原告钟权成居住在梅江区江南街道红光社区,已连续居住近20年,且梁梅芳已满77岁,对其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应计算为32598.7元/年×5年=162993.5元。5、丧葬费29672元,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被告廖保君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此款应于剔除。6、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合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的后果,该损失酌情以30000元计,但诉请应更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合计人民196793.5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廖保君驾驶的粤MJ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96793.5元-110000元=86793.5元,由于被告廖保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廖保君应承担100%责任,即86793.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6793.5元。被告廖保君垫付的30000元的丧葬费及2000元医疗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廖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793.5元给原告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6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74.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珍 关注公众号“”